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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论纲

更新时间:2015-12-16 00:10:23点击次数:5534次

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论纲

 

梅传强* 张永强**

 

 

一、问题的提出

从当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来看,公有制经济“一家独大”的格局早已被打破,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共同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1]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重要的市场参与主体。其不仅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财富积累以及社会就业问题解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成为当下带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激发市场经济活力、提升市场经济创新的生力军。

国家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规模以上的内资企业[2]数量共计295144家,其中规模以上的私营企业[3]有194945家,占比达到了66.05%;规模以上的内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共计665015亿元,其中规模以上的私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74771亿元,占比达到了26.28%;规模以上的内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共计787762亿元,其中规模以上的私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329694亿元,占比达到了41.85%。此外,2013年规模以上的私营企业的总资产贡献率达到了19.86%,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达到了2211.64亿元。[4]与此同时,全国工商联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扶持政策的大力推动下,新注册企业呈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5年6月底,全国共有企业2154.5万户,比上年同期增加506.3万户,增幅达到了30.7%。全国私营企业1879.8万户,比上年同期增加501.9万户,增幅达到了36.4%。[5]此外,国家工商总局统计的数据也显示,仅2015年上半年,全国新登记私营企业就有190万户,同比增长20.3%,占新登记市场主体总数的27.7%,所占比重较上年同期增长了1.1个百分点;注册资本(金)9.5万亿元,增长49.1%。[6]

由此可见,不论是数量、规模还是资产总额、税收贡献,私营企业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总量中都占有相当大的份额,而且保持着相当大的增量,也将继续在我国未来的经济增长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通过加强资金引导、税收减免、融资担保、信息共享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以及完善企业设立、资本登记、运营监管、利润分配、财产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私营企业的成长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活跃、平等、自由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空间,成为我国当下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市场经济发展战略布局中的重要内容。

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使其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平稳运行。事实上,私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以及国家对其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早已在我国宪法上得以确立。例如,《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财产权利作为私营企业最基本的合法权利,是私营企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对其给予平等、充分的法律保护,既是私营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的必然内涵,更是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平等观念的具体实现。

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仍旧残留着“厚公薄私”的思想观念,对不同所有制经济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导致私营企业财产权在刑法上未能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即使是侵犯企业财产权的同质的犯罪行为,只要在财产属性上存在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不同,就会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设置等方面存在差别,而且整体上偏向于对具有公有制属性的企业财产权利的重点保护,相反,对具有非公有制属性的企业财产权利的保护有所不足。例如,同样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如果侵犯的国有公司的利益,就要按犯罪处罚,而如果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利益,则不按犯罪处理;再如,同样是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的利益,就按贪污罪处理,而如果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利益,则按职务侵占罪处理;等等。显然,刑法作为下位法与保障法,对企业财产权利保护采取区别对待的这种做法,不但与作为上位法的宪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且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因此,在深化市场经济改革以及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重新审视私营企业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仅有助于未来刑法立法的科学化,而且能够为私营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演进

我国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紧密相关。整体来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在计划经济时期,一方面,由于我国宪法上确立的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并强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7],所以私营企业这种代表非公有制的经济成分在宪法上没有得到确认,国家在意识形态和制度设计上都是反对私营企业存在的;另一方面,由于受意识形态和经济状况的影响,当时实践中私营企业这种代表非公有制经济形态的企业形式尚未大规模出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几乎没有,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问题,这也直接反映在我国1979年刑法的立法中。例如,1979年《刑法》第82条的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仅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并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就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而言,刑法只保护上述两类财产,并未涉及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问题。此外,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从根本意义上讲是反对和打击公民自主性经营行为的,更别谈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宪法层面进行了确认,将《宪法》第15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又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这一系列历史性的事件,标志着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终结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到来。在此背景下,公民的自主经营行为被放开,公民追求自己财产增值的正当性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再加上改革开放政策的大力推动,私营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出现并不断增多,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因此,在这一时期,私营企业财产权利的保护正式进入了刑法视野。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明确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处罚。这也是我国首次对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

及至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将“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予以明确;其次,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保护私营企业财产权的相关罪名,例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再次,在承认1979年《刑法》第82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将“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补充规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并由刑法进行保护。显然,刑法的此次修订,不仅使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有了专门的罪名,而且使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即刑法中所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保护。换言之,正是此次刑法的修订,使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不再是“空置”状态。至此以后,在刑法的后续修改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加强。

 

三、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对比较零散,具体规定散见于《刑法》各章节,而且在具体的罪刑设置上来,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存在严重的不平等,“厚公薄私”观念尤为浓厚。因此,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出发,对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我们从规范层面把握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为后续立法提供指引和参考。

(一)相关罪名

除《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8]、私人所有财产的含义等概括性规定外,直接或者间接涉及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中,主要有以下罪名:

1.《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

3.《刑法》分则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以上罪名,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罪名体系。整体来看,这些罪名分布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而且直接针对私营企业这类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除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部分罪名外,侵犯知识产权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绝大多数罪名同时可以适用于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区别对待的印迹,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低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

(二)主要问题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相对滞后。不论是与宪法立法相比还是与物权法等部门法立法相比,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保护立法相对比较滞后,虽然1997年《刑法》颁布后,除一个单行刑法外,我国已对刑法进行了9次修改,但在这9次修改中,涉及私营企业财产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依旧沿用的是1997年《刑法》颁布时的规定。相反,宪法、物权法等对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的肯定和保护,却在不断地增强。从宪法层面来讲,我国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从根本大法的层面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对私营经济的地位进行了重申和确认。例如,1999年《宪法修正案案》明确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进一步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物权法层面来讲,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更是注重对一切市场参与主体合法物权的平等保护。例如,《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其次,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定缺乏平等性。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导致私营企业也经历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肯定的漫长过程,这使得立法者脑海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厚公薄私”观念。这种观念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的保护相比,存在严重的不平等。

1.罪与非罪标准不一。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即使是同质的犯罪行为,且侵犯的是同样的法益,却因为所侵犯的财产权所属的主体不同,存在着罪与非罪的区别。例如,不论是对国有公司、企业而言,还是对私营企业而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等都会公司、企业管理、运营以及交易过程中发生,而且都会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刑法本应对这些行为不加区别地予以规制,但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却根据所侵犯的财产权的权属不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具体而言,就是只要这些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就构成相应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这些行为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说明刑法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合法财产的保护还显得不足够和不完全适用[9],存在罪与非罪标准不一的缺陷。

2.罪刑设置差别较大。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虽然某些侵犯公司、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却根据财产权所属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设置了不同的刑罚。例如,就“同行为不同罪”而言,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则构成“贪污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私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如,就刑罚而言,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则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其法定最高刑则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其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其法定最高刑则是十年有期徒刑。

3.追诉标准存在差异。例如,同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却因为所侵犯的财产权所属主体以及行为人不同,刑事追诉的起点也不相同。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试行)》)的规定,贪污罪的一般追诉起点数额是5000元,出现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追诉起点数额可以低于5000元。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规定(二)》)第84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究。”显然,构成贪污罪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再如,同为挪用公司、企业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却因为所侵犯的财产权所属主体以及行为人不同,刑事追诉的起点也不相同。《规定(试行)》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以立案追究。而根据《规定(二)》第85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以立案追究。显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虽然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的角度讲,降低追诉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公司、企业财产保护的角度讲,会给人产生似乎公有财产受到侵犯更值得追诉和保护的印象,对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保护力度不及公有财产,这是不公平的。[10]

(三)简要评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不论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还是刑事追诉标准上,我国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都不及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存在明显的“厚公薄私”的印迹。这种现状不仅与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平等适用刑法原则”[11]、“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而且与《宪法》中确立的“平等原则”以及宪法给予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宪法地位相冲突,更与当下我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发展趋势相背离。如前文所述,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论是经济存量还是经济增量,它们都占据着较大的份额,而且是当下和未来激活市场经济的新动力。2015年6月16日,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指出,“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打造发展新引擎、增强发展新动力、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是稳增长、扩就业、激发亿万群众智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12]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起点,就是要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通过结构性改革、体制机制创新,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各种制度束缚和桎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不断开办新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兴产业,形成小企业“铺天盖地”、大企业“顶天立地”的发展格局,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打造新引擎、形成新动力。因此,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第二道防线”,应当平等地保护市场经济中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改变以往“厚公薄私”的落后观念,对与时代精神相悖的条款进行修改。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对公民合法财产,特别是进入市场竞争领域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保护力度不足,必将导致对私营企业财产的侵占、破坏现象增加,进而导致私营企业主对增加积累、扩大再生产失去信心,影响市场经济的整体繁荣。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力最严厉的保障法,对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与国有公司、企业财产一视同仁的保护,有利于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最终有利于国家经济的繁荣。”[13]

 

四、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进路

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命题,不单是一个局限在理论层面探讨的问题,而且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要实现私营企业财产权在刑法上获得与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相一致的平等保护,就必须改变“厚公薄私”的观念,确立平等保护的原则,通过调整、修改相关刑法条文,建构系统的罪刑体系,并在刑事追诉上,确立统一的标准。

(一)确立平等保护的原则

休谟曾言:“人身安全、财产保障以及契约责任被视为文明社会的基石。”[14]所以,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是否得到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反映了一国法治文明的程度。“平等”作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和最普遍的法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和司法所坚持的首要原则。换言之,就是不仅应当将平等原则贯穿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之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毫不保留地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民主经济,本身就蕴藏着平等的理念和价值,即在遵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与竞争,同时,法律平等地保护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

显然,当前我国刑法在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保护方面,有意强化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利的保护,而相对削弱私营企业财产权利保护的做法,是计划经济时期“厚公薄私”观念的残留,严重违背了平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宪法精神,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日益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新动力的背景下,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不平等保护,会阻碍和影响私营企业的发展,会挫败私营企业家的积极性,进而在更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开放的体制下,非公有制经济已与公有制经济紧密相连、融为一体,刑法的不平衡保护势必会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不利于培养中小型私营企业抵御各种金融风险的能力。”[15]

因此,在私营企业财产权保护方面,不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需确立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再根据财产所属主体的性质进行区别对待,而是根据财产所受到的侵害对私营企业和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事实上,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私营企业财产权进行平等的刑法保护,不仅具有深厚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而且具有明确的宪法基础和民意基础。具体而言,在政治上,我国确立的是“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平等就是法治的重要内涵;在经济上,我国确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上,我国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地位;在民意上,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带动经济发展、增加国家税收、解决社会就业、参加社会公益等方面所做的贡献,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建构系统的罪刑体系

如前文所述,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存在罪名相对零散,同行为不同罪、同行为不同罚等缺陷,导致私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不及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刑法立法修改中,通过修改和调整相关条款,建构系统的私营企业财产刑法保护的罪刑体系。

第一,在刑法的任务中明确保护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内容,并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对“公私财产”重新作出解释性规定。一方面,虽然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的任务”中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内容,但从现代公司制度来看,私营企业与私人不能等同,私营企业所有的财产也不能与私人单纯所有财产相混同。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建议在《刑法》第2条中加入“保护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的内容。另一方面,《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关于公私财产含义的解释性规定,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突出强调了“非公即私”的政治观念,建议将这两条予以合并,并按照财产的性质及所属主体的市场身份,重新进行分类和解释。

第二,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突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回归“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真正身份,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将以往由“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且与职务相关的罪名,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构成的相应罪名进行合并,重新设置法定刑,并在《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进行系统规定。例如,可以将《刑法》第163条、第184条中规定的“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83条、第271条中规定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刑法》第185条、第272条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分别合并为一条,并按照后者确定罪名,即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具体刑罚可以参照《刑法》第383条和第384条的规定设置。

第三,将在私营企业领域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行为、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进行犯罪化,不再根据公司、企业的性质在罪与非罪上区别对待。具体做法就是,将《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以及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国有”一词删除,在主体上不再进行限制,同时,相应地将各条款中的“国家利益”修改为“公司、企业利益”或者“社会利益”。

(三)统一刑事追诉的标准

刑事追诉标准,直接决定着某种违法行为是否被刑事追究。一般而言,对同质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同的追诉标准,既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然而,在我国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即使是侵犯企业财产权的同质行为,却因为所侵犯的财产在权属上存在“国有”和“私有”的区分,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整体来看,对侵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规定的追诉标准相对较低,而对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规定的追诉标准相对较高。显然,这种不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也说明了刑法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不平等保护。因此,在未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要尽量弱化财产在属性上的差别,并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使私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正在实现平等保护。



* 梅传强,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张永强,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生。

[1] 本文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规定,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按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条例规定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2] “规模以上的内资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内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低于2000万元的不纳入统计范围。内资企业主要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包括: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和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3] “规模以上的私营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低于2000万元的不纳入统计范围。

[4] 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14)》,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访问日期:20151020日。

[5]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2015年上半年关于会员和组织发展情况的通报”,网址:http://www.acfic.org.cn/web/c_000000010003000100030003/d_41984.htm,发布日期:2015821日,访问日期:20151020日。

[6] 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综合司:“2015年上半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市场监管、消费维权有关情况”,网址:http://www.saic.gov.cn/zwgk/tjzl/zhtj/xxzx/201507/t20150715_158914.html,发布日期:2015715日,访问日期:20151020日。

[7] 1978年《宪法》第8条、第9条和1982年《宪法》第6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些内容。

[8] 1997年的《刑法》中,并未说明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实践中也是将私营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直到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才明确了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定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9] 张翔:“论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刑法保护”,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87页。

[10] 张翔:“论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刑法保护”,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87页。

[11]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2]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网址: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6/16/content_9855.htm,发布日期:2015616日,访问日期:20151025日。

[13] 张翔:《论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刑法保护》,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87页。

[14] []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26页。

[15] 张瑞军:《企业法人财产权刑法保护疑难问题探究》,载《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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