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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乃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占他人煤矿)案

更新时间:2015-11-19 10:58:57点击次数:3697次

廖 明

一、案情简介

    原余家伙盘煤矿成立于199812月,由刘厚等人合股投资兴办,名义上挂靠余家伙盘村集体,由刘厚担任企业负责人,陕西省工商局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关于余家伙盘煤矿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当时,刘厚为余家伙盘煤矿股东。同处庙沟门镇的另一家煤矿———石岩沟煤矿原由吕全艾和杨乐平合资兴办。

200010月,原余家伙盘煤矿与石岩沟煤矿联并,联并后的煤矿名称仍为府谷县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分别由刘厚和吕全艾代表原出资人各持50%的股份。

自然人杜憨和王外分别于2001年、2002年与吕全艾合伙,两人在余家伙盘煤矿都有相应投资。20026月,经庙沟门镇政府协调,刘厚将在该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吕全艾,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至此,吕全艾、杜憨、王外和杨乐平共同拥有余家伙盘煤矿100%的投资及相关权益。但是刘厚全部股份转让给吕全艾后,余家伙盘煤矿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法人代表和股东一直是刘厚,吕全艾、杜憨、王外和杨乐平四人的股东权利也一直由刘厚代持。

200310月,吕全艾和杨乐平、杜憨、王外四人在庙沟门镇政府协调下,就余家伙盘煤矿投资份额签订了《余家伙盘煤矿内部转让股协议书》,全部共13股,吕全艾占5.8股,其余三人各占2.4股。

200310月,吕全艾与其合伙人杨乐平、杜憨、王外将余家伙盘煤矿承包给杜买林。同月,杜买林在庙沟门镇政府协调下,经吕全艾等人同意将该煤矿承包给苏永贵、杨占明、齐忠厚,承包期限从20031016日起至20151230日止。

到了20062月,府谷县最大的煤老板高乃则出资加入余家伙盘煤矿承包经营团队。此时,余家伙盘煤矿法人代表仍未变更,仍显示为刘厚,实际股东仍然是吕全艾与其合伙人杨乐平、杜憨、王外;高乃则的身份是该煤矿承包经营者之一。并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陕民一终字第54号)显示,在20068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吕全艾、杨乐平、杜憨、王外是余家伙盘煤矿的事实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200911月,杨乐平等人从陕西省工商局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查询得知:余家伙盘煤矿股东变更为高乃则、党忠、高存标、刘建林、齐忠厚、苏永贵;高乃则由余家伙盘煤矿的承包经营者转变为企业股东;股东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2008824日庙沟门镇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陕西省工商局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显示,该证明的内容是:“余家伙盘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高乃则、党忠、高存标、刘建林、齐忠厚、苏永贵。这份证明上有镇长郝忠林、镇党委书记张向军(应为‘张向君’)的签名。”而该证明上的印鉴后被证实为虚假。

2010年年初,余家伙盘煤矿原事实股东杜憨、王外、杨乐平等就陕西省工商局股权登记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和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杨乐平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杨乐平等人的起诉。

    二、案例评析

 高乃则作为驰名遐迩的“陕北首富”、“陕北首善”,牵扯进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占他人煤矿)案,成为府谷县乃至整个陕北地区街谈巷议的话题。作为此案中被牵扯进的余家火盘煤矿的承包者高乃则,涉嫌伙同他人伪造府谷县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在该煤矿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东变更为自己等。因价值数亿元煤矿莫名易主,2010年年初,余家伙盘煤矿原事实股东杜憨、王外、杨乐平等就陕西省工商局股权登记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和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杨乐平等人的起诉,理由是杨乐平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诉讼裁定被榆林当地媒体解读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了高乃则等人对余家火盘煤矿的股权所有。然而,此案雷声大雨点小,从当时的街谈巷议到如今的杳无消息,让人捉摸不定。鉴于此事涉及面较广,疑点颇多,值得我们回首并加以审视。

    (一)本案中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是否造假的问题

本案中的工商变更依据是府谷县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这份证明是否造假事关余家火盘煤矿股权的所有,也是高乃则等人是否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最直接证据。关于这份证明的真假一直是是非非,纠缠不清,由于某些不为人知的因素,也一直被刻意地掩饰和低调地处理。

这份由府谷县庙沟门镇政府于2008824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疑点重重。首先,其签名有误。时任庙沟门镇党委书记为“张向君”,而非“张向军”,而且该处错误签名得到当事人明确否认,“证明有假,我怎么会把自己的名字写错”。其次,该处公章也被证明上指向的工作人员明确否认,“公章是假的,签名也明显不是书记、镇长的笔迹”,并表示“从没经手办理过这份证明,印鉴使用登记表上也查不到任何记录”。如果以上属实,高乃则等人行为确实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具体包括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且模仿有权签发公文的负责人自己签发公文。

可惜本案被媒体曝光、社会大众广为传知后,府谷县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的做法,让本案的查明至今仍陷于偃旗息鼓的状态。对余家火盘煤矿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是否造假,也无法查明。

(二)本案中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陕西省工商局对余家伙盘煤矿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088月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姑且不论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真假与否,陕西省工商局单单将此证明文件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登记的要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陕西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企业转制中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余家伙盘煤矿股权变更等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须提供有权审批产权流动变动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兼并的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除了20088月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外,陕西省工商局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对余家火盘煤矿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材料,由此可见陕西省工商局2008928日对余家伙盘煤矿的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陕西省工商局这一行政行为是对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的混淆,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并违反法定程序,毫无疑问,是应当予以撤销的。

(三)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就判定了争议煤矿股权归属的问题

余家伙盘煤矿原事实股东杜憨、王外、杨乐平等就陕西省工商局股权登记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和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杨乐平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杨乐平等人的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诉讼的裁定被榆林当地媒体解读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了高乃则等人对余家火盘煤矿的股权所有。在此可以直截了当地认定榆林当地媒体的解读是错误的。法院的行政裁定是法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实体性判决,不涉及到争议的实体性问题。本案中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只是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杨乐平等人的起诉,不涉及任何对煤矿股权归属问题的判决。依据这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就宣称余家伙盘煤矿归高乃则所有,是对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错误认知,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臆断与歪曲描述。

本案中,陕西省工商局在对余家火盘煤矿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而对高乃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最关键的证据——府谷县庙沟门镇政府出具的余家伙盘煤矿实际投资人证明,直到现在也没有政府及相关直接关系人员作出说明。本案至今尚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随着社会及媒体对本案的关注逐渐变为零,本案未来的发展,应该是会渐行渐息,直至无人关心,然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四)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当事人高乃则曾跻身2011年福布斯富豪榜,最近三年连续以巨额捐赠登上胡润慈善榜,是轰动一时的“陕西首富”和“陕西首善”。然而,就是这位陕西顶级民营企业家、慈善家,却出人意料地上演了伪造证明“霸占”他人煤矿的荒诞剧情。虽然本案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注定了昙花一现的命运,但因本案反映出某些知名企业家一方面通过做善事谋出名以收获良好的公众形象,一方面不择手段地获取各种非法利益的现象,并且,在某些企业家看来,两者不但不矛盾,反倒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事情。知名企业家们这种分裂情节与人格的存在,让社会公众对这些外表光鲜的企业家们产生了新的认识。实际上,企业家们的这种行为对于企业家的健康成长、企业的长远发展,必然不会产生任何积极的作用。

其次,我们应该看到,行善做好事确实能给企业家带来社会知名度,甚至打开与政界的关系,并进而促进企业的发展。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行善并不能折抵违法犯罪行为的罪过,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还得由自己承担。诚然,这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来说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再次,本案也启示我们,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及时回应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区分不同情况,对以股权等非传统“财物”为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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