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动态 >> 返回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域外动态 > 正文

英国刑法中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研究-兼论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转变与发展方向

更新时间:2015-11-19 10:48:48点击次数:7276次

周振杰

201171日,以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为目标的英国《2010年贿赂罪法》(Bribery Act 2010)开始正式实施。[1]在英国的法律之中,关于处罚贿赂犯罪的规定古已有之。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与现实严重脱节,而且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所以英国司法机构在惩处贿赂犯罪方面,一直受到国际社会,尤其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反对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行为的公约》实施监督机构的批评。[2]为提高打击贿赂犯罪的有效性,英国执法与立法机构自2008年起开始酝酿制定新的立法,并推动《2010年贿赂罪法》于201048日获得了皇家许可。

2010年贿赂罪法》在废除此前诸如《1889年公立机构腐败行为法》、《1916年预防腐败行为法》等相关立法的同时,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等四项犯罪行为。其中,该法第7条规定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即商业组织因不履行预防义务,而致使与其相关的个人为特定目的实施了贿赂犯罪的行为,采纳了新的刑事责任判断原则,使对包括法人在内的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趋近于严格责任与客观责任。本文的目的,就在于研究《2010年贿赂罪法》中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分析该罪中商业组织刑事责任的判断原则及其标志性意义,并在回顾英国法人刑事责任二次实质性转变的基础上,探讨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方向。

一、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概述

(一)构成要件

1. 积极构成要件:贿赂行为

根据《2010年贿赂罪法》第7条之规定,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积极构成要件,指与商业组织相关的个人,出于特定目的,所实施的符合《2010年贿赂罪法》第1条规定的行贿罪与第6条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的贿赂行为。就此处相关术语的含义,该法解释如下:

首先,此处的“商业组织”,根据该法第7条(5)的规定, 指:(1)根据英国任何一处的法律获得法人资格,并开展业务的团体(业务地点勿论);(2)在英国任何一处开展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的其他企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勿论);(3)根据英国任何一处的法律成立,并开展业务的合伙(业务地点勿论);(4)在英国任何一处开展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的其他企业组织(成立地点勿论)。此处的“合伙”,指英国《1890年合伙法》规制范围内的合伙,或者根据《1907年有限合伙法》登记的有限合伙,或者根据英国之外的任何一国或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类似性质的公司或者实体。

其次,就“相关的个人”,该法第8条规定,如果某人(无论所涉的贿赂行为如何)为该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该人就是与该商业组织相关的个人,该人为该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的职能范围,不影响定性。该人可能是该商业组织的员工、代理人或者附属人员。如果该人是该商业组织的员工,除非有相反证明,可推定该人是为该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者。同时,同条(4)规定,在判断某人是否为某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之际,应该根据所有相关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仅仅根据该人与该商业组织之间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

第三,相关个人在实施贿赂行为之际,必须具有下述“特定目的”之一:(1)为商业组织获得或保持业务;(2)为商业组织获得或保持业务活动中的优势。

最后,相关个人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应符合《2010年贿赂罪法》第1条规定的行贿罪与第6条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的规定,但是追究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并不以特定行为人已经根据相应的行为被起诉为前提。

就行贿罪,该法第1条规定,具有如下情形之一,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提供、承诺给予或给予他人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且意图利用该利益诱使后者不恰当地履行相关职责或者行为,或者作为对上述不恰当地履行职责或者行为的回报;(2)提供、承诺给予或给予他人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且该人明知或者相信接受此利益本身就构成不恰当地履行相关职责或者行为。同时,同条(4)规定,在上述第1种情形,被提供、被承诺给予或被给予利益者,是否与将要或者已经不恰当地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实施行为者为同一人,并不重要;同条(5)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利益是由犯罪人直接还是通过第三人提供、承诺给予或者给予亦不重要。

根据该法第6条,行为人意图影响外国公职人员行使公职人员之职权,且具有下述目的之一而贿赂后者的,应承担刑事责任:(1)为获得或保持业务,或(2)为获得或保持业务活动中的优势。同时,该条(3)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人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向(1)外国公职人员,或者(2)根据外国公职人员的请求、同意或者默许向第三人提供、承诺给予或给予金钱或者其他利益。

此处的“外国公职人员”,根据同条(5)之规定,指(1)在英国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其内部领域)居于任何立法、行政或者司法位置者,无论是经选举还是经任命,或(2)为英国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其内部领域)或以其名义行使职能,或为上述国家或地区(或内部领域)的公共机构、公共企业行使职能者,或(3)公共国际组织的官员或者代理人。此处的“公共国际组织”指其成员由下述之一构成的组织:国家或者地区、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上述的混合组织。

2. 消极构成要件:适当程序

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消极构成要件,指商业组织所制定、实施的符合《2010年贿赂罪法》第7条(2)规定的适当程序(adequate procedures)。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本身存在防止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则构成辩护理由,免于承担不履行贿赂义务的刑事责任。就这一“适当程序”,同法第9条规定,国务卿必须颁布指导规则,以便相关商业组织能够据之制定、适用程序,预防相关个人实施贿赂行为,并且必须定期审订该规则或其中的相关条款。英国司法部已经于2011330日颁布了该条规定的指导规则。[3]

根据英国司法部的指导规则,“适当程序”应符合以下6项原则:(1)比例程序原则,即商业组织为预防与之相关联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而制定的各项程序,与其面临的贿赂风险以及其业务活动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这些程序应是明确的、可操作的、可资利用的,并且得到了有效地实施与执行;(2)高层参与原则,即商业组织的最高管理层(董事会、所有人或者其他具有等同资格的个人或者机构)致力于预防与该组织相关联的个人可能实施的贿赂行为;(3)风险评估原则,即商业组织对其可能面临的由与之相关联的个人所实施外部或者内部贿赂风险的性质与范围进行评估,该评估应是定期、建立在充分的信息基础上,而且是有记载可查的;(4)适当关注原则,即为了减少已经察觉的贿赂风险,就可能或者正在为其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的个人,通过采纳与评估得出的风险相适应的方法,实施适当的关注程序;(5)交流沟通原则(包括培训),即商业组织通过与其所面临的风险相适应的外部或者内部交流沟通,包括培训,以保证其预防贿赂的政策与程序深入其中,并获得上下的理解;(6)监控与审订,即商业组织应监控与审订为了预防与之相关联的个人实施贿赂而制定的程序,并在必要之际予以改善。

(二)管辖问题

就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管辖问题,该法第12条(1)规定,如果构成第1条或第6条规定之罪一部分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于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或者北爱尔兰,则视为该罪在英国范围内实施。同条(2)、(3)继而规定,如果构成第1条、第2条或第6条规定之罪一部分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都不是在英国范围内实施,但如果是在英国范围内实施,所涉在英国之外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将构成相应犯罪的一部分,而且行为人与英国具有紧密关联,则该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上述相应犯罪的一部分,而且针对该罪的追诉程序可在英国的任何一处启动。

就此处的“与英国具有紧密关联”,根据同条(4)的规定,指具有下述情形之一:是英国公民、是英国海外属地的公民、具有英国国籍(海外)、是英国海外公民、根据《1981年不列颠国籍法》属于英国管辖或者根据上述立法受到英国保护者、通常居住于英国者、根据英国任何一处立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及苏格兰的合伙。

(三)特征分析

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构成要件与管辖原则,体现出了如下特征:第一,责任前提的灵活性。如上所述,追究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前提,是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了构成第1条行贿罪或者第6条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形式。这一前提在形式上对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实质上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首先,这里所谓的“相关的个人”,范围非常之广,可以是任何为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者,而且在判断某人是否为特定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之际,是根据所有相关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在行为人是特定商业组织的雇员的场合,采纳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即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明,可推定该人是为特定商业组织或以其名义提供服务者;最后,在追究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之际,不需要相关个人已经被实际起诉,只要其应该根据立法承担行贿罪或者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即可。

第二,责任判断的客观性,即如果能够认定相关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犯罪的刑事责任,除非特定商业组织能够证明“本身存在防止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适当程序”,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对是否存在“适当程序”的判断,一方面其证明责任在于商业组织本身;另一方面,从上述英国司法部指导规则所规定的6项原则来看,这一证明是站在第三者立场进行的事后判断,而且完全是根据客观情况所进行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个自我循环的逻辑过程:如果预防程序是适当的,就不会产生贿赂行为;既然产生了贿赂行为,就说明预防程序是不适当的。这使得商业组织在该罪中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成为了客观组织与严格责任。[4]因此,《2010年贿赂罪法》被认为比美国1977年的《海外反腐败法》(FCPA)更为严厉。[5]

第三,处罚态度的严厉性。首先,如上所述,在具体行为人是特定商业组织的雇员时,立法采纳了推定原则;其次,是通过规定“适当程序”这一要件,使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趋近于客观责任;再次,是“商业组织”的涵盖范围非常广,不但包括公共组织,也包括私营组织;最后,根据《2010年贿赂罪法》第11条的规定,个人一旦被认定有罪,可能面临最高10年的有期监禁,并被并处无限制的罚金;商业组织一旦被认定有罪,可能被处以无限制的罚金,而且,还可能被剥夺在欧盟范围内参与公共事业的资格。[6]

二、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两次实质性转变

回顾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中的刑事责任判断原则,标志着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实质性转变。第一次实质性转变的标志性立法,是《2007年法人致人死亡罪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该法以准组织责任取代了之前判例法上法人致人死亡罪中的等同原则(Identification Principle)。

(一)第一次转变:从等同原则到准组织责任

在传统上,英国主要依据等同原则来追究法人等组织以犯意为构成要件犯罪的刑事责任。[7]“等同原则”始自于1944年的总检察长诉肯特苏克塞斯公司案(DPP v Kent Sussex Contractors Ltd)等三个判例,就其含义,1957年的博尔顿公司案(H.L.Bolton, (Engineering) Co. Ltd v. T.J. Graham &Sons Ltd)解释认为:“法人在许多方面都与自然人相似。在法人之中,既存在支配法人行为的大脑与神经,也存在根据大脑指令实施行为的双手。法人中的某些人不过是从事业务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但有些人是代表法人的精神与意志、支配企业行为的高级职员。后者的心理状态,就是法人的心理状态,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8]从上述可以看出,等同原则的实质,在于将能够代表企业意志的高级职员的行为与心理等同于法人的行为与心理,以个人责任为媒介,将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以故意或过失等犯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包括传统上被视为自然犯的致人死亡罪(Manslaughter)。

在等同原则之下,法人致人死亡罪实质上指能够等同于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实施的致人死亡罪。根据判例,法人致人死亡罪包含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要件,即能够代表法人意志的高级职员。所谓“能够代表法人意志”指实际支配法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业务,在履行职责之际,无需向其他管理人员负责的法人高层。根据判例,此处的“法人”仅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不包括行政机构、合伙等其他组织;(2)行为状态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前者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及行为中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后者指行为人对上述危险的认识,而且这种认识应该是基于现场情况,对于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的具体认识。这一构成要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法人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大致要经历如下逻辑过程:危害结果出现Þ确定具体行为人Þ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代表法人意志Þ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Þ确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环节:一个是确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具体行为人,而且该人必须是能够代表法人意志的高层职员;另一个是行为人个人必须承担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法人规模越来越大,法人中的决策过程越来越复杂,业务程序越来越分散,责任分担者也越来越多。如此,在规模较大的法人中,要确定一个对最终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法人高层越来越难。另一方面,根据判例法,在追究个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之际,必须证明行为人基于现场情况,能够对自身行为中存在的危险形成具体认识。而在法人犯罪的场合,由于法人高层通常不在具体业务活动现场,上述认识存在的可能性非常小。由于这两个难题,在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间,在英国共有34家法人被指控犯有致人死亡罪,但最终被定罪的只有6家,且全部都是小型法人。[9]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英国议会于2007年批准了《2007年法人致人死亡罪法》。[10]该法第1条规定,如果某一法人的业务活动的组织、管理方式存在重大缺陷,严重违反了该法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追究该法人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新的法人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要件,即法人。但与判例法的规定不同,此处的法人不仅包括法人,而且包括《法人致人死亡罪法》附录一所列举的国防部等国家机关、铸币局等皇家组织以及合伙法人、劳动者协会等其它组织;(2)行为状态要件,包括死亡结果、法人对被害人所承担义务的严重违反以及法人活动的组织管理方式中的重大缺陷。可以看出,与判例法的规定相比,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了两点重要的变化:(1)个人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不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法人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判断根据只存在于法人本身;(2)法人高层管理人员对最终死亡结果的具体认识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法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基础基本上变成了法人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等客观要素。

就如何判断法人是否严重违反了相关注意义务,该法第8条规定,陪审团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大义务违反及其程度之际,应当考虑法人是否违反了卫生安全法规、法人内部是否存在滋生违法行为的政策、制度以及惯例。上述规定表明,在法人致人死亡罪的案件中,无需再确定具体的违法行为实施人,只要能够证明法人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之中存在缺陷,并且此缺陷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实质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因为上述判断原则的关注核心,是法人本身的组织状况与管理方式,而非法人高层的刑事责任,所以英国内政部将之称为组织责任,以区别于传统的等同原则。但是,从该法第1条(2)“只有在法人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上述注意义务违反的实质要素之际,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新的责任原则并没有完全脱离法人高层管理人员行为的影响,所以将之称为准组织责任原则更为贴切。如此,在法人致人死亡罪中,法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原则,从等同原则转变为准组织责任,这是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实质性转变。

(二)第二次转变:从准组织责任到组织责任

从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积极要件这一责任前提出现之后,商业组织刑事责任的有无,完全取决于特定程序的有无及其实施情况,与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无关。而特定程序的有无及其实施情况,在宏观上,不过是法人组织管理与经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就此而言,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中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既非传统的等同原则,亦非法人致人死亡罪中的准组织责任,而是组织责任,这是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实质性转变。这一转变的发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国际背景。

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科技的日益进步,法人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为了遏制法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各国在处罚法人犯罪方面的态度都日趋严厉。在英美法系国家,新的法人刑事责任判断原则陆续登场,除上述准组织责任与组织责任,还有:(1)美国联邦司法机关所采纳的集合责任(Collective Knowledge)。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没有具体法人雇员或者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多个法人成员的意识与行为可以集合于法人本身,如果集合后的意识是由法人一方掌握,行为是由法人一方实施,就可以据此评价法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美国1974年的判例中,某公司的一个雇员知晓该公司关于评估货车驾驶员健康状况的程序中存在缺陷,另一个雇员不知道上述缺陷,根据该程序对某一患病的驾驶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评估,并指派该驾驶员进行州际商业运输。法院判决认为,雇用上述两个雇员的公司应该承担故意指派不合格驾驶员罪的刑事责任。[11]2)文化责任(Corporate Culture)。根据该原则,判断法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基础不是法人雇员个人的主观意识,也不是法人活动的具体组织方式,而是组织内部存在的法人文化,即为法人员工所共享并对之行为与选择产生影响的一系列价值观、信仰以及行为规则。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联邦刑法典》规定,法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在确定法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授权或允许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之际,如下两种事实可以成为标准:法人内部存在着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法人文化,或者法人未能建立并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法人文化。相似规定也可见于芬兰、加拿大等国的刑事立法。[12]

上述准组织责任、组织责任、集合责任与文化责任的共同之处在于,对于法人而言,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于严格责任与客观责任,即只要客观上存在违法事实,法人被认定有罪似乎就是不可避免的结果。如此,一方面,有失于法治的公平正义精神,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法人在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性,反而会促使法人在发现违法事实之后极力进行掩盖,甚至毁灭证据,这进而又不利于法人犯罪的查处。所以,各国在采纳新的法人刑事责任判断原则的同时,在立法上也给法人预定了辩护理由,即企业适法计划(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企业适法计划起源于美国,指“企业为预防、发现违法行为而主动实施的内部机制。基本的构成要素包括正式的行为规则、负责官员以及检举制度。”[13]企业适法计划的基础理念就是注重企业自律。美国首次明确规定企业适法计划及其对企业刑事责任影响的立法性文件,是20世纪80年代美国量刑委员会制定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 )。[14]该指南第8章第C2.5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发生之时,如果企业内部存在有效的适法计划,可以减轻刑事责任。[15]也即,如果特定企业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漠视法律,而且制定并积极实施了预防性适法计划,司法机关可以减轻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述规定的含义与意义,曾就任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与美国量刑委员会主席的戴安娜E·墨菲指出,组织量刑规则为企业制定、实施适法计划提供了动力,“通过促进适法与行为计划,组织量刑指南不仅为组织行为的实质性改变提供了动力,而且推动了量刑改革法目的的实现,即:预防与威慑犯罪行为。而且,组织量刑指南也使得组织中的责任个体明白,如果他们不支持或者不致力于旨在预防与威慑违法行为的计划与程序,将会承担何种潜在的责任。”[16]

目前,企业适法计划在英美国家受到了非常大的重视,在美国之外,许多国家已经明确将之规定为辩护理由或量刑情节。例如,澳大利亚的判例明确表明:“是否存在有效的适法计划,原则应该纳入量刑的考虑范围。如果存在有效的适法计划而发生了犯罪,则减轻刑罚可能是适当的。相反的,未能实施适法计划则应该成为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17]在其他国家,企业适法计划同样获得了决策机关的欢迎。例如与法国一样在传统上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意大利,在2001年颁布了第231号法令,规定在法人员工实施犯罪的场合,也可以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追诉的法人积极有效地实施了预防犯罪的合理措施,可以免除责任。[18]

从英国司法部20113月颁布的指导规则中关于“适当程序”的内容、要求及该程序作为辩护理由的法律效果来看,这里的“适当程序”,其实就是保证商业组织遵守OECD的反贿赂公约与国内反贿赂立法要求的内部程序,也即上述的企业适法计划。就此而言,可以认为,英国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实质性转变,是在国际社会通过采纳新的责任原则,加大对法人犯罪的预防与处罚力度这一大的背景下发生的。

三、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方向

从英国法人刑事责任从传统的等同原则,到法人致人死亡罪中的准组织责任,再到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中的组织责任的发展历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如下发展方向:第一,在责任认定方面,从个人走向组织、从主观走向客观。在传统上,英国也是以“个人”为假想对象来构建刑法理论,设定刑罚罚则。等同原则选择通过个人刑事责任来确定法人刑事责任,在实质上是处罚法人的刑事政策目的与传统刑法理论的折中。根据等同原则,对法人进行刑事处罚在实践中都要经历从个人到组织的过程,在认定个人刑事责任之际,都是基于传统刑法理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只不过在判断法人责任之际加入了行为人是否是法人的雇员或是否是能够代表法人意志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处罚条件。所以,等同原则并没有超脱个人刑事责任的分析框架。

但是,在准组织责任与组织责任之下,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进行的个人刑事责任判断已经不再必要,而代之以根据法人的组织规则、管理过程进行的组织责任判断;与此相适应,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要素也不再对法人刑事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法人的守法状况以及内部管理活动等客观要素成为了判断法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这表明,在责任认定方面,从等同原则到组织责任的发展,在实质上,是责任判断的基础从个人到组织、从主观到客观的发展。

第二,在处罚理念方面,从制裁走向引导、从对抗走向合作。等同原则体现出明显的注重制裁的处罚理念,并主要以法人雇员个体为预防对象。与此相对,准组织责任与组织责任以法人本身为预防对象,体现出了通过外部制裁来引导法人改善内部组织管理与经营活动,通过双方合作来有效预防法人犯罪的思维,《2010年贿赂罪法》中的适当程序,或言企业适法计划,就是这一思维的具体体现。

从法人的角度而言,犯罪行为不但给社会带来危害,同样也给其本身带来危害。而且在新的责任判断原则之下,法人一旦被发现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能面临严重处罚。而企业适法计划,“在保证法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开展业务的同时,能够让雇员相信依法行为,对于法人及法人的每一个雇员而言,都是有利的选择。”[19]而且企业适法计划的有效实施,能够减轻甚至免除法人的刑罚。所以,对于法人而言,主动预防违法行为无疑是双赢的选择。

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发现法人犯罪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偶然的事故,二是通过日常检查。但是,被动地等待事故发生显然不是明智之举,因为国家惩罚企业犯罪的目的并不在于处罚,而在于通过处罚预防企业犯罪,减少社会危害,而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危害已经实际产生;通过日常检查发现企业犯罪意味着从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手中获取证据,而且日常检查通常是在与法人进行必要的联系之后才进行,通过这一途径发现法人犯罪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所以,对于预防法人犯罪、减少社会危害而言,法人本身的预防意志是必不可少的,“似乎可以得出与单纯的刑法对策相比,企业适法计划可能更为有效的结论。(因为)企业适法计划在照顾到企业利益的同时,承认企业具有自由构建适法计划的余地。”[20]

简言之,从制裁走向引导、从对抗走向合作的理念转向以及对企业适法计划这一法人内部措施的刑法确认,也是国家从预防、减少法人犯罪这一刑事政策目的出发的一个务实选择。

四、结语

以上,在介绍英国《2010年贿赂罪法》中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尤其是该罪的积极与消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该罪中法人组织责任判断原则,并认为,这是继《2007年法人致人死亡罪法》在法人致人死亡罪中放弃传统的等同原则,采纳准组织责任原则之后,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实质性转变。其后,通过回顾英国法人刑事责任从传统的等同原则到法人致人死亡罪中的准组织责任原则,再到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中的组织责任原则的发展历程,本文总结出了英国法人刑事责任在责任认定与处罚理念方面的发展方向,并认为,这对于国家与法人而言,都是双赢的务实选择。

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也正面临着危害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食品事故、商业贿赂等法人犯罪,立法机关也正在试图通过扩大处罚范围、加入国际公约等途径,加大对法人犯罪的预防与处罚力度,例如,20105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在刑法典第164条第2款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与此同时,刑法典中的“双罚制”仍然延续着以个人责任为法人刑事责任前提的一贯思维,并没有发生改变。上述英国法人刑事责任的两次实质性转变表明,随着法人规模的日渐增大,组织结构的日渐复杂,决策权力与业务过程日渐分散,基于个人责任追究法人刑事责任日渐困难。为了实现通过处罚法人预防法人犯罪的政策目的,需要将责任视角与预防对象都从个人转向组织。这或许也应该成为我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发展方向。

[1] 该法的文本及相关文件,参见英国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0/23/contents

[2] See James Maton(2010) The UK Bribery Act 2010, Employee Relations Law Journal, Vol.36, No.3, p37.

[3] 相关文本,参加英国司法部官方网站:http://www.justice.gov.uk/consultations/briberyactconsultation.htm

[4] See James Maton(2010) The UK Bribery Act 2010, Employee Relations Law Journal, Vol.36, No.3, p37.

[5] 就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相关情况,参见周振杰:《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年第6期,第47-49页。

[6] See Funahashi Hirokazu (2011) UK Bribery Act, AZ Insight, Vol.46, p1.

[7] 在等同原则之外,英国也根据严格责任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限于轻微的行政犯范围之内。See Thomas J. Bernard (1984)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Criminology, Vol.22. No.2.

[8] Michael J. Allen (2007) Textbook on Criminal Law (9th Edi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of Oxford Press, p251.

[9] See Home Office, Corporate Manslaughter: A Summary of Response to the Home Office’s Consultation in 2000, available at http://www.homeoffice.gov.uk.

[10] 就该法的制定背景与过程,参见周振杰:《英美国家企业刑事责任论的最新发展》,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第170-175页。

[11] See Richard S. Gruner (2009)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and Its Prevention, New York: Law Journal Press, p4.02 [1].

[12] See Allens Arthur Robinson (2008) Corporate Culture as a Basis for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Corporations, Report for the United Nations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Human Rights and Business, available at http://198.170.85.29/Allens-Arthur-Robinson-Corporate-Culture-paper-for-Ruggie-Feb-2008.pdf.

[13] Philip A. Wellner (2005) Effective Compliance Programs and Corporate Criminal Prosecutions, Cardozo Law Review, Vol.27, No.1, p497.

[14] Se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 available at http://www.ussc.gov/orgguide.htm.

[15] See Molly E. Joseph (1997-1998) Organizational Sentencing, 35 Criminal Law Review, Vol. 35, p1018.

[16] See Diana E. Murphy (2002)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 A Decade of Promoting Compliance and Ethics, Iowa Law Review, Vol.87, p699.

[17] Jonathan Clough and Carmel Mulhern (2002) The Prosecution of Corpora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88.

[18] Framcesca Chiara Beviliacqua(2006)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under Italian Law, available at www.ethikosjournal.com.

[19] David Axelrod, etc,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in the Aftermath of Sarbanes-Oxley, Program of the Ad Hoc Committee on Corporate Compliance, ABA Business Section Spring Meeting, Los Angeles, April 4, 2003, pp.2-3.

[20] []田口守一、甲斐克则编:《企业活动与刑事规制的国际动向》,信山社2008年版,第428页。

(编辑:周振杰)